实务中,许多人对“不含税价”有着错误理解。《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根据该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于应税行为。无论交易双方如何约定货款,在发生应税行为时,都将产生纳税义务,卖方都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换言之,卖方收取的价款必然是含税价,不可能因为约定“不含税价”就没有纳税义务,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含税价”的概念只能存在于交易双方的认知中,而无法脱离税收征管制度而存在。申延之,即便卖方以“不含税价”销售货物,也负有向买方开具的义务,买方即便支付的是“不含税”价,也依然享有取得并予以抵扣的权利。
“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给买方,或买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即达到“逃税”的目的。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炳法,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工业园盛丹路2号。
上诉人戴炳法与被上诉人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炳法上诉请求:1.撤销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腾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戴炳法全部诉讼请求;2.由腾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腾达公司根据戴炳法的要求提供非标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双方之间的合同实质上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对案由定性错误;2.腾达公司提供的两条生产线,一条尚未安装,一条安装调试后未达到技术要求,由于腾达公司未完成承揽工作,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不含税价计算并支付,应按照不含税价计算未付款金额,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约定无效显属法律适用错误;4.我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腾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安装改造成功,且刘某出具的证明并非在被威胁下所出具,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腾达公司辩称:1.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和性质来看,本案均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对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2.腾达公司已将案涉设备交付戴炳法,戴炳法也在验收后装车付运,其中一条生产线已安装调试结束,投入正常生产,另一条线也已全部到柬埔寨,改造工作量已完成80%,由于戴炳法未将该条生产线的混凝土做好,导致该部分设备无法安装,但戴炳法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设备款,戴炳法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3.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是含税价,戴炳法主张不含税价是想要逃避交税,案涉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4.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是成功的,有刘某、戴国平的陈述及生产现场设备运转的照片、视频为证;5.刘某、章金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有相关的报警记录为证。综上所述,腾达公司已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全面履行了义务,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合格成功的,戴炳法应给付腾达公司设备价款61万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戴炳法给付腾达公司货款61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损失;2.判令戴炳法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戴炳法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戴炳法与腾达公司签订编号为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腾达公司返还戴炳法已支付货款2420000元,并赔偿戴炳法损失4074614.35元,合计6494614.35元;3.诉讼费由腾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腾达公司与戴炳法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腾达公司出卖给戴炳法:振动给料机、圆振动筛、圆锥、带式输送机等;不含税价款为260万元,含税价款为291万元(此款包含改造、安装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付78万元定金,提货付152万元,剩余30万元试生产7日内付清。如买受人未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至付清货款后转移。付清含税价款的所有款项后开票。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行业标准及按照买受人认购、定制的型号及技术要求生产。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由出卖人负责,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戴炳法于2019年5月6日向刘传生(腾达公司总经理)个人账户转账汇款780000元。2019年5月31日,腾达公司通过微信向戴炳法发出付款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合同价:260万元,配件价:35.4万元,已付设备定金:78万元,皮带机金额:23万元,应付款:合同260万元+配件35.4万元-定金78万元-皮带机23万元=194.4万元,实际应付:194.4万元。2019年6月4日,戴炳法再次向刘传生个人账户转账汇款164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戴炳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编号为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判令腾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420000元,赔偿损失4074614.35元,合计6494614.35元。关于损失构成,戴炳法主张如下:国内运费37300元,国际运费和改造费共243425.86美元,按照1:7的汇率计算民币共计1703981.02元,矿山一条生产线元。
一审法院认为,腾达公司与戴炳法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的安装改造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案涉设备价款应以含税价计算还是按不含税价计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戴炳法以腾达公司违约(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先进行抗辩的,应当对腾达公司违约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戴炳法虽然提供了刘某、章金生出具的书面材料,但刘某的亲属2019年10月3日在国内报案称刘某的护照被扣留,刘某在回国后第一时间(2019年10月4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庭作证称其出具情况说明时受到了胁迫,因此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设备改造不成功的证据。另一证人章金生的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2019年10月9日同刘传生通话中的陈述不一致,存在反复的情况,其证言的效力较低。戴炳法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得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且案涉设备可能已经进行了改造,现已无法确认其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戴炳法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案涉设备改造不成功,不予采信,戴炳法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腾达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腾达公司与戴炳法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给买方,或买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即达到“逃税”的目的。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并不能据此认定腾达公司放弃了其应买方要求开具后依法享有的转嫁税款的权利。戴炳法作为买方负担税款符合交易惯例,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况且双方合同中还另行约定了“含税价”,所以腾达公司按照“含税价”向戴炳法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腾达公司主张“含税价”中“含税”部分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为“付清含税价款的所有款项后开票”,而腾达公司未开具相关,无实际损失发生,故不予支持。其余价款,因戴炳法未按约给付价款,故腾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戴炳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10000元;二、戴炳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戴炳法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安装改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1号生产线设备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对此刘传生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对戴国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戴国平亦称只改造了2号线一条生产线号线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对于2号生产线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戴炳法向刘传生发送设备运行视频并表示“刚试机就出问题”;刘传生与戴炳法2019年9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传生向戴炳法保证8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的改造调试;戴炳法与王建明2019年10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设备又出现堵料情况。根据刘传生2019年10月3日出具的工作汇报总结可知,案涉设备筛子上面回笼石子太多,影响正常生产量。在戴炳法和刘传生2019年10月3日的通话记录中,刘传生亦提及让戴炳法给其机会再次调试设备。刘某和章金生两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反映,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未成功。刘某虽称其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有当地警方签字,章金生亦在一审出庭证明并未看到刘某书写说明时受人胁迫,刘某亦无其他证据能有效证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情况说明。在一审法院对戴国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戴国平提及听说圣华公司又花15万另请他人对案涉设备进行改造。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号线的安装改造并未达到合同要求。因此腾达公司对案涉设备的安装改造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腾达公司应返还戴炳法部分改造安装费。刘传生在一审中表示,未改造的1号线号线万元,戴炳法对改造费用的数额表示认可,对此双方在二审中再次确认,即改造安装费共计35万元。考虑到1号线虽已部分为改造进行下料但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并未改造安装,2号线虽改造失败,但仍有利用价值,本院酌定腾达公司应返还戴炳法70%的安装改造费,即245000元。此外,根据刘传生的工作汇报总结可知,腾达公司提供的聚氨酯筛网规格小,由于安装制作的原因,致使出料口受阻。对此,刘传生与戴炳法的微信聊天记录、章金生的证人证言亦可印证。故本院认为,腾达公司向戴炳法提供的聚氨酯筛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故聚氨酯筛网的材料款共计172640元亦应从货款中扣除。
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在腾达公司与戴炳法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不含税价”和“含税价”。本院认为约定“不含税价”意在逃避交税义务,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向戴炳法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戴炳法向腾达公司按含税价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
至于戴炳法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损失,损失是否应由腾达公司承担以及损失具体有多少,目前在本案中尚无法确认。故本案暂不予处理,戴炳法可另行主张。
综上,戴炳法尚应支付腾达公司货款61万元,腾达公司应返还戴炳法安装改造费245000元及聚氨酯筛网材料款172640元。上述款项抵扣后,戴炳法还需支付腾达公司19236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炳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1920元,由腾达公司承担8620元,戴炳法承担33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32元,由腾达公司承担2132。